律师
作者:尚愿
律师起源于古罗马,共和制罗马(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诉讼,必须根据执政官或法务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续进行。由于法律和告示不断增多,日趋复杂,当事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在法庭进行辩论时,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协助,因此,从共和制末期到帝国制初期(公元前1世纪后半期),辩护人应运而生。至公元5世纪末,充当辩护的人,须在主要城市学过法律,取得资格。他们逐渐形成行业,组成自己的职业团体,成为专职律师。根据1954年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成立了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初步开展了律师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其后一度中断,1979年起逐步恢复。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师代为法律事务。
法律是底线,道德是高标。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律师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工作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单位、党派、个人的干预。从事律师业务时必须有当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工作,不允许越权或滥用权利。可以担任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刑事辩护人担任非诉讼代理,参与调解和仲裁;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由人民而立,并保护人民的利益。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的基本精神既体现了国家性质,也反映了社会矛盾。法律是最高的社会规则,掌控了法律就等于掌握了人类的命运。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由人民来制定,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被人民所掌握。如此才可确保国家性质的纯粹性,调和社会矛盾的有效性。
法律条文是死的,人是活的,法律是为了规范活着的人而不是死去的人。法律工具主义者把法律当成了僵化的工具、不变的教条。它违反了民主法治的基本精神。法律是人类社会创造的客体,也是人类解放自身的工具,它反过来影响人类社会的发展。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普遍的有效性,在一国主权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普遍的一致性,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法具有可诉性法律的程序性。法律强制实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实现的。
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包括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以及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综上所述,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有这辨证统一的关系,他们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不可分割。
律师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群众的人身安全与利益的。究竟权大,还是法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建设人人有责。历史是人民创造的,文明是人民建设的,法治也是由人民推进的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