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信息化建设,并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具体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的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和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全程监管,提高地质资料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质工作项目的,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一)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
(二)社会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出资人;
(三)多方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各出资人所确定的一方,其他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外合作的地质工作项目的中方,外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受让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 出资人可以书面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九条 原始地质资料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二)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需要向国家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海洋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同时将地质资料目录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其他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下列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由设区的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二)矿山动态监测、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三)残采、复采小型煤矿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四)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地质勘查(察)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五)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六)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成果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的成果地质资料,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年度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目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三条 下列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科学钻探、大洋调查、极地考察、航天考察等国家重大调查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实物地质资料;
(二)国家重大工程、标志性建筑的实物地质资料;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实物地质资料;
(四)国家财政出资项目形成的实物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目录清单,并由国务院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筛选确定应当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由勘查转为开采的,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
(二)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采矿权人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自评审备案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项目分期、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五条 按规定向国家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的标准、规格、格式;
(二)内容完整、准确;
(三)电子文档与相应的纸质资料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同时附有评审备案、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出修改补充通知书,退回汇交人修改补充后重新汇交。汇交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汇交到省、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集中保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验收、整理、转交、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设施,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信息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予以公开;获准延续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利用,并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未经汇交人同意公开的,只公开目录;汇交人同意提前公开的,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利用保护期内政府出资所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其利用方式和条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未按规定报送成果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四)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五)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省的地质勘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以外承担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