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全体管理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能,保障学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干部,是指学校全体中层干部。
第三条 实行管理干部工作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管理干部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1、不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认真执行学校的决定和工作部署,致使政令不畅,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违反议事规则,越权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内部管理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事、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4、在工程建设项目、大型设备购置等经济活动中发生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制度,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违规支出等情况的;
6、在各类招生、考试、合作办学、办班过程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有关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教育教学管理不力,引起教学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群体性、偶发性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治安事件,责任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9、由于教育不严、管理不力、监督不到位,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
10、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规定,不严格安全管理,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的;
11、无故中断与学校的联系,对工作安排和落实造成影响的;
1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围绕学校建设发展而进行改革创新出现工作上的问题,不属于责任追究范围,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处理。
第五条 经济损失划分:1万元及以下为一般经济损失;1万元至10万元为较大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为重大经济损失。
第六条 不良社会影响包括: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的;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在校内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适用范围:
1、凡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或影响工作安排、工作落实,或违规支出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2、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或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给予降职处分。
3、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校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或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或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工作责任外,还将给予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 凡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党纪政纪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1、学校纪委办公室为实行责任追究的受理部门。
2、出现责任事故后,所在单位(部门)应认真查找原因,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形成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学校纪委办公室。
3、学校纪委办公室对责任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
4、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将处理意见形成个人见面材料,交被追究对象签字。
5、报经学校党委研究,作出对被追究对象给予追究或免予追究的决定。
6、落实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视情节应予从重或加重追究。
第十二条 管理干部任职期间出现的问题,无论在任或者离任,均按在任期间出现问题的性质和责任大小进行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执行部门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况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处理情况由纪委办公室向学校党委、行政作出书面报告,同时将有关材料归入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对其他管理人员实行工作责任追究,由所在单位(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