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政府参事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参事工作的领导,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参事工作机构和参事工作联络员做好参事工作。
第四条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和参事工作联络员的工作。
第五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参事由省长聘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
第六条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聘任。
聘任参事应当注重整体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的优化、完善,以适应政府参事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参事除应当符合《政府参事工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有较深造诣,有较强的综合研究和政策咨询能力;
(二)有较强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能独立完成参政建议或调研报告的撰写;
(三)作风正派,清正廉洁。
第八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向参事工作机构推荐参事人选,或者由参事工作机构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遴选参事人选;
(二)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研究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
(三)参事工作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根据考察情况研究确定参事拟聘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书。
第九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因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续聘。
第十条 参事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一年中累计三次无故不参加参事工作机构组织的重大活动的。
第十二条 参事受聘、续聘、解聘和辞聘后,参事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参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参与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和重大决策执行情况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和督促办理等方式进行监督;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讨论稿和其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六)按照通知要求出席或者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会议或组织的活动,每年至少参加一个参政咨询课题组的专题调研;
(七)根据邀请列席本级人民政协的全体会议,就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协商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参事依法履行职责,不因发表的意见、建议或者批评的内容而受到追究。
第十五条 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鼓励支持参事积极建言献策,尊重参事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权利,并确保其渠道的畅通;
(二)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的重点任务及需要研究的重大议题;
(三)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四)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五)根据需要安排参事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有关专题会议,参与重大决策的研究;
(六)安排参事对重要政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和重点工作事项的完成情况开展调研;
(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经政府领导人员批示后的参事建议,并定期通报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参事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
(三)承办参事建议的呈报,向有关部门了解办理进度,并将办理情况向参事通报;
(四)承办参事为决策进行咨询服务的各类会议和活动;
(五)组织参事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重要文件草案进行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七)承办参事的遴选、解聘和辞聘等事宜;
(八)对参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九)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
(十)组织参事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一)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未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参事工作联络员。参事工作联络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参事工作的指示精神;
(二)针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向参事推荐参政咨询课题;
(三)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配合参事开展调研活动;
(四)保持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参事工作的联系;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与参事工作有关的工作。
第十九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参事履行职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待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参事受聘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同职级在职人员的同等待遇。
参事所在单位根据参事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适当核减其业务工作定额或工作量。
第二十条 参事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编制规模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其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和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