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4-11-02下载文档一键复制全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发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荣,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羊子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站前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乙方)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甲方)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18个月;第一年度的利率为5?85%,以后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每季度末月20日之前付息;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款申请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专款专用;乙方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作为代理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甲方应在该代理行开立托管账户,并在该行办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业务;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向担保方追索,并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横沥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进出口银行和广东机械公司均同意将该笔1亿元贷款直接偿还广东机械公司1997年在进出口银行的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XX年6月20日。

  XX年8月2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判令横沥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7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信华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年11月1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相应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7年8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82%。同日,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7)进出银(信保)字第250号和(97)进出银(信保)字第250a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提供7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借款合同所涉1亿元资金,已经被广东机械公司使用。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998年6月2日,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致函进出口银行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进出口银行的卖方信贷额度贷款提供还款保证,横沥公司承担7000万元的保证,信华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保证。此后,即签订了(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广东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东机械公司的还款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横沥公司辩称借贷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构成欺诈一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中,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样作为广东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并分别对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前后两笔借款均为同一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且保证范围和方式均一致。故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横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进出口银行请求广东机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保证人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有效。二、广东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逾期利息(自XX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三、横沥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信华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万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

  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横沥公司上诉称: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为广东机械公司借款债务的70%承担担保责任。(1)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串通欺诈,骗取我公司提供保证。在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安全回收,广东机械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专用账户,所有款项解入上述专用账户,进出口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对账户进行监管。我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案涉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是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诚信地履行借款合同为基础的,而事实上进出口银行、广东机械公司串通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汇至专户并进行监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进出口银行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我公司不负有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仅凭没有日期的一张借据,称其已向广东机械公司支付1亿元。事实上,1998年8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从未如约将1亿元汇至专用账户,此有银行出具的专用账户资金明细资料为证;广东机械公司亦从未收到进出口银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亿元,此有广东机械公司1998年至XX年财务审计报告为证。根据借款合同1亿元贷款汇至专用账户方为到位,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1亿元贷款已到位,因此,我公司担保责任并未开始。我公司担保的是1998年8月25日后进出口银行汇至专用账户,在监管下用于出口项目的1亿元当中的7000万元,与旧债无关。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对旧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进出口银行承担。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偿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进出口银行曾于1998年8月25日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我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人,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3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并未实际放款,广东机械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用途“用于机电产品的出口”专款专用。这表明在上述借贷行为中,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没有真实履行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缺乏真实性。(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该借款合同实际为“借新还旧”的信贷行为。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称:“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借新还旧”属于违法的、不规范的信贷行为。我公司认为:即使是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的行为起码没有尽到向保证人披露完整、真实的信贷信息的义务,直接损害了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广东机械公司求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偿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进出口银行答辩称:(1)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在1998年8月25日签订了《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8个月。另1997年8月26日,我行曾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我行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该笔贷款于1998年8月25日到期,因此,在《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签订后,广东机械公司便将其新贷的这笔贷款用来偿还《出口卖方信贷协议》项下的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关于借款合同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的相关规定:“‘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贷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是十分正确的。(2)我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横沥公司与信华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8月25日,在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同时,我行还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1997年8月26日,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同时,我行也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样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本案的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保证方式都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也前后相同,前后两个主合同的保证人属于同一保证人,虽然存在“以新还旧”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新还旧”的存在不影响两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双方不构成欺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完全正确。而且事实上,横沥公司与雅华公司是在知晓广东机械公司要“以贷还贷”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给我行发来“担保承诺函”,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我行处申请的出口卖方信贷额度贷款,即分别对全部债务的70%和30%承担连带保证。这里的“继续”一词就表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知晓《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是《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承接,而不是一个与《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无关的新合同。因此,我行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我行分别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两公司应该对广东机械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两上诉人在二审质证时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其答辩称: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并非以贷还贷,两保证人应对1997年8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广东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1998年8月20日,广东机械公司致函进出口银行称:为简化还款手续,提高资金利用率,请将(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合同项下1亿元人民币用于归还(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项下贷款。据此,进出口银行通过财务方式将(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合同与(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作“以贷还贷”处理。

  二审另查明:1996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贷给广东机械公司出口卖方信贷7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8月起到1997年8月止),年利率为10?98%。当日,进出口银行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同年10月3日,进出口银行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1996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保)字第102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于1997年8月27日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并通过财务方式将余下的7000万元贷款与(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合同项下的款项作“以贷还贷”处理。广东机械公司对进出口银行已足额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贷双方对该“以贷还贷”行为未告知两保证人。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借贷双方协商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广东机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对进出口银行构成违约,除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要看其有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订立的(97)进出口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而言,双方协商将该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而旧贷款的保证人并非新贷款的保证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又未将此情况通知两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中的另3000万元,广东机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对该3000万元,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担保比例承担保证责任。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既是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之间1998年《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又是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之间1997年《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保证人,广东机械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协议以1998年贷款归还了1997年贷款。广东机械公司不履行归还1998年贷款责任,原审判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未对1997年贷款的实际使用状况之基础事实作出认定。二审查明上述1997年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经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归还了以前的非本案两保证人担保的旧贷款,而此事直至诉讼时两保证人才知晓。因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本案中对700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3000万元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横沥公司承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担70%的连带保证责任,信华公司承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担3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横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信华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就《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认定有误,判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对本案所涉1亿元借款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对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204 004元,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担204 004元,由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51 001元,由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 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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