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档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贵港市各县(市、区)档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机关接受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市档案行政机关负责全市范围内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各县(市、区)档案行政机关也接受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禁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制定贵港市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颁布的档案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档案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机关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 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各档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档案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档案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
(三)在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档案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三条 各档案行政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 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配套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查分离制度、查处分离制度、罚缴分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
(三)是否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是否认真查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
(四)是否建立法制机构审核制度;
(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八)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XX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