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推进生态市建设,全面加强环境综合整治,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农村区域环境污染综合防治等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生态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统筹安排700万元,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和“鼓励先进、强化示范”的原则,根据轻重缓急,每年安排一次。
第四条 生态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
1、生态镇村建设:包括国家级生态乡镇建设,省级生态乡镇建设、绍兴市级生态乡镇(街道)建设,各级生态村建设等;
2、重要生态功能区域保护与建设:包括市级合格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湿地保护区建设等;
3、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和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乡镇污水集中处理厂建设、集镇污水湿地生态化处理设施建设、生活污水输向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管网收集系统建设等;
4、“绿色”单位创建:包括“绿色”社区、“绿色”学校、“绿色”医院、“绿色”饭店和省级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创建等;
5、工业企业的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等;
6、国家级有机食品基地建设;
7、生态环境管理系统建设;
8、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点项目。
第五条 生态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
申请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项目投资主体,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不纳入奖励范围;
2、申报项目必须符合生态市建设规划;
3、申报项目必须为生态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实施的项目;
4、项目已落实建设资金;
5、申请单位在近两年内没有发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财经违法违纪行为;
6、项目已建成并通过验收。建设周期超过一年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必须超过60%。
第六条 生态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
1、符合生态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由投资者提出申请。
2、申请生态专项资金,须同时报送经规定程序批准的批文、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计划)、项目经费预(决)算、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经济和社会生态效益(绩效)分析、项目已建成或通过验收的批文等有关文件、资料。
3、申请生态专项资金截止时间一般为次年的二月底,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 生态专项资金的奖励审批
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生态专项资金奖励范围和原则,结合年度生态市建设工作重点及实际情况,由市生态办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考核、验收,在此基础上确定奖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报生态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生态专项资金的奖励标准
1、创建为国家级生态乡镇的,奖励30万元;创建为国家级生态村的,奖励15万元。
2、创建为省级生态乡镇的,奖励20万元;创建为省级生态村的,奖励10万元。
3、创建为绍兴市级生态乡镇(街道)的,奖励10万元;创建为绍兴市级生态村的,奖励5万元。
4、创建为上虞市级生态村的,奖励1万元。
5、创建为国家级“绿色”社区的,奖励5万元;省级“绿色”社区的,奖励2万元;创建为绍兴市级“绿色”社区的,奖励1万元。
6、创建为省级“绿色”医院的,奖励3万元;创建为绍兴市级“绿色”医院的,奖励1万元。
7、创建为国家级“绿色”学校的,奖励5万元;省级“绿色”学校的,奖励2万元;创建为绍兴市级“绿色”学校的,奖励1万元。
8、创建为省级“绿色”饭店的,奖励2万元;创建为绍兴市级“绿色”饭店的,奖励1万元。
9、创建为省级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的,奖励2万元。
10、创建为市级合格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每个奖励15万元(对创建合格水源保护区投资较大的,按照投资总额的50%予以奖励)。已完成创建的市级合格饮用水源保护区,按《合格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基本标准》进行年度考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每个奖励5万元。
11、创建为国家级有机食品基地的,奖励8万元;
12、工业企业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首次认证的,奖励2万元;工业企业通过环境标志产品首次认证的,奖励2万元。
13、乡镇(街道)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厂建设每家奖励50万元,集镇生活污水湿地生态化处理设施建设每个奖励20万元。
14、其他项目奖励的具体额度根据投资规模、生态社会效益等确定。
第九条 生态专项资金的拨付
市生态办、市财政局根据生态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意见,联合发文公布年度奖励项目和额度。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当年生态专项资金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1、生态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2、项目投资主体应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使用生态专项资金的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定期向市生态办、市财政局汇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4、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应自觉接受市生态办、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审计局的监督和检查。违反生态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有关部门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收回生态专项奖励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办、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